第六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自主择业”洽谈会、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等工作。其中,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的随军家属。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衔接随军家属安置的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设在该部门的双拥办承担),其他部门也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并办理了吸收录用手续的在编在岗的随军家属,组织、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参照随军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学历、年龄、专业等相关情况,在相应或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第八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对安置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可适当放宽,编制部门负责提供空编单位名单和用编审核。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由政府优先安置:
(一)配偶是部队团职以上干部(含技术9级干部、副处以上文职干部)的;
(二)配偶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3次三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配偶在边防、海岛工作连续10年以上或直接从事飞行、潜艇工作5年以上的;
(四)随军前是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公务员的;
(五)被省、市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
(六)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
第十条 随军家属随军前属于财政供给经费的人员,应安置在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实行双向选择指导性安置:
(一)所在单位破产倒闭的;
(二)人事档案关系挂靠军人服务社的;
(三)人事档案关系挂靠本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
(四)已与原单位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正在享受失业保险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