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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的申请及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新举办者接受变更的申请。新举办者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的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四)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将核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的,应符合《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校长的条件,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变更校长的决议书及申请;
  (三)拟任校长的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核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变更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及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等材料及加盖学校公章的决议文件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属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延续申请;
  (三)办学许可证副本。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延续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终止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学校解散申请报告;
  (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终止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学校印章并销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和进行培训;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办培训学校统一组织,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应有相应的教学资料,并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市场需要和学校的办学条件自行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属地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备案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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