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审查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它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负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职责的部门、组织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六)不符合安全设施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单位和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及时责令其整改,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而未进行安全评价擅自进行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