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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布《湛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提存、或者提供拟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获得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之日起按协议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负责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条 裁决机关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必须组织听证。决定行政强制拆迁的,由政府向负责强制拆迁的部门发出《责成强制拆迁通知书》。负责强制拆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责成强制拆迁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发出限期拆迁通知,限期当事人在15日内自行搬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没有自行搬迁的,负责强制拆迁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强制拆迁。
  第五十一条 处理房屋拆迁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国家建设部《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建住房〔2004〕160号),结合实际情况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按《条例》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未按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或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或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依《条例》三十六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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