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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伤害100人以上,或者发生死亡病例的,追究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伤害100人以上,并发生死亡病例,或者发生10例以上死亡病例,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除追究前款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市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责任的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发生的;
  (五)对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监管不到位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本溪市人民政府委托,牵头会同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拟制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报请本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本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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