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办发[2006]46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5]3号)、《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以及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重要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由食物(食品)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事件,包括事故影响范围跨越市级行政区域,危害涉及人数较多,或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市领导批示、重要媒体曝光,事故性质恶劣的,或者有其他证据表明有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