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或相当于A级的卫生条件;
(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通过保健食品GMP验收;
(五)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委托方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提供卫生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产品卫生标准;
(四)产品配方(使用量)及配方依据(每种产品附一份配方表、标明原料名称(商品名和化学名)及各种物质含量,并按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同时注明限用物质含量);
(五)产品标签(或送审稿)、产品说明书(或说明书样稿);
(六)委托协议,保健食品须全程委托且出具公证书。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委托方可不标注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所在地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直接纠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委托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理应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