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严格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选择重点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允许在次要部位添加基础设施。
2.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城市道路、景观道路视线可及的外立面和内立面,不得改变其色彩和表面材质,不得采用与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相符的建筑元素。
3.不得改变平面外围尺寸。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主要空间层高,不得拆除主要隔墙和隔层,不得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为改善使用功能和住户生活质量,允许在次要位置增设门窗。不得改变内部主要装饰风格。
4.不得改变主要空间结构。对结构的加固不得影响结构的外观,包括面层材料、可见结构(如墙、柱、外露屋架)的三维尺寸。增设外露结构仅限于排危需要,且必须遵循可逆性原则。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作为三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清除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
2.除非历史原貌不可辨识且现状保存不佳,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立面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3.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空间结构。
4.不得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结构须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四)具有一定的历史信息和物质载体遗存的历史建筑,作为四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恢复重要特征。允许运用可识别性原则进行适度改造设计。
2.不得改变主要立面和沿街立面,对其他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3.对建筑内、外部改变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
三、不得改变或损毁建筑室内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原附属物(如装饰物、家具、假山、绿化等)。对于暂不确定是否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个体特色的,应先予以保留,待确认后再作处理。
四、建筑因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原因导致综合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评定其风貌保护等级。因复原性修缮或不可抗力导致建筑形态发生改变的,以改变后的建筑形态作为新的保护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