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建筑物外墙张贴或喷涂广告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六)在高压电力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的;
(七)利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的;
(八)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二) 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三) 霓虹灯广告设置在立交桥、人行桥、铁路桥等桥梁上;
(四)道路转弯处、遮挡视距、影响交通安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等。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湖、水库水面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飞行器上悬挂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树、电杆等公共或自有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违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自行清除张贴、涂写的广告,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条幅、标语只能悬挂、张贴在发布单位和个人自有场地范围内。单位和个人需悬挂、张贴条幅、标语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登记备案,方可悬挂、张贴。经批准悬挂、张贴的条幅广告、标语,以7天为一期,期满后发布者必须及时清(拆)除。需继续使用的须提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进行清(拆)除,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或广告设置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