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减免税的核算统计 总局《办法》第29条规定,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另行规定下发。在总局减免税核算统计办法未出台前,各地暂按《山东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鲁地税发[2005]31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待总局相关规定出台后再按总局规定执行。
八、减免税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减免集体审议制度。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条件认定等有歧义的税收减免事项,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办理审批。 集体审议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权限自行确定。
(二)上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税收减免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经常性的检查制度。日常检查按照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组织,执法检查由政策法规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是否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情况进行认真审查,有无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情况;
2、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3、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4、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5、是否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减免税审批决定;
6、是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未及时受理、审批或备案;
7、是否对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纳税人办理了减免税申报;
8、对同一纳税人的减免项目和非减免项目的核算情况是否进行了日常监控管理,是否按规定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是否对减免税项目按单独核算的要求进行了核定;
9、是否对已终止执行的减免税及时进行了纠正;
(三)在税收减免期间,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终止减(免)税申请报告》(附件11);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制作《终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附件12)逐级送至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及时送达纳税人执行,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追缴其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1、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2、主管地税机关在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
3、经检查发现纳税人以瞒报、虚报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
(四)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税收减免批复下达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办理已征税款的抵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