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逐户制发《减(免)税批准通知书》(附件4)。依法不予减免税的,逐户制发《减(免)税不予批准通知书》(附件5),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4、市级以上(含市级)有权审批机关需委托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就纳税人申请资料的相关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制发《涉税事项委托调查(核实)通知书》(附件6);受托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实地核实,并形成《涉税事项调查(核实)报告》(附件7),按规定时间上报委托机关。
5、有权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减免税或不予减免税决定后,应及时将《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或《减(免)税不予批准通知书》直接下发至主管地税机关;《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由有权审批机关及时送达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县(市、区)级地税机关为审批机关的,应及时送达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或《减(免)税不予批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二)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机关申请减免税
1、有权审批机关的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纳税人提出申请时,应填报《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和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申请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制作《受理通知书》,直接送达或由主管地税机关送达纳税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开具《补正申请资料通知书》,并将申请资料直接退回或由主管地税机关退回申请人补正。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应及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直接告知或由主管地税机关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将其申请资料退回纳税人。
2、需市级以上(含市级)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有权审批机关不能进行实地核实,应委托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制发《涉税事项委托调查(核实)通知书》;受托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实地核实,并形成《涉税事项调查(核实)报告》,按规定时间上报委托机关。
3、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逐户制发《减(免)税批准通知书》。依法不予减免税的,逐户制发《减(免)税不予批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4、有权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减免税或不予减免税决定后,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或《减(免)税不予批准通知书》直接送达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由有权审批机关及时送达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县(市、区)级地税机关为审批机关的,应及时送达主管地税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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