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通知》第二条中第三款规定的“税务鉴定报告”的出具者必须是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不提供税务鉴定报告的企业,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有关纳税申报规定进行处罚。
八、《通知》第二条中第五款第5项与《通知》第六条中关于“转作固定资产的规定”,是指财务上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
九、《通知》第二条第五款第5项中先租后售与《通知》第六条中视同销售,在转作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上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企业直接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按照视同销售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按照视同销售价格作为该项资产原值提取该项资产折旧,按照税收规定税前扣除;
(二)企业将开发产品出租并未销售时,将该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除按租金确认收入外,还要在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时按照视同销售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出租期间按照视同销售价格作为该项资产原值提取该项资产折旧,按照税收规定税前扣除;企业出售该项开发产品时,按照出售资产规定,用出售价格减除该项资产净值、相关费用和税金等,有所得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出现亏损的,允许补亏。
十、无资质开发企业与有资质开发企业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且无资质开发企业以有资质开发企业发票和名义对外预售、销售开发产品的,无论企业间合同如何签订,一律按照《通知》第四条中第二款关于“分配项目利润”规定,由有资质开发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发[2001]135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1]280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3〕8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73号)中第
三、
四条的规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5]324号)中第
二、
三条的规定,同时废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