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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意见[失效]


  六、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辽财预[2006]694号)规定,对2006年10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暂认定为享受新福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福利企业资格重新审查认定,待民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后,另行安排。

  七、新福利企业优惠政策试点时间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适用会计年度口径。

  八、纳税人缴纳的以往申报期欠缴的增值税,按税款所属期间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九、《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辽财预[2006]694号)第二条(一)款1项中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当年已交增值税”不包含当年缴纳的查补税款。

  十、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文书除继续填报原使用的《退税申请审批表》外,增加附表1《( )月份福利企业退税申请审批附表》。

  十一、2006年10-11月应退增值税,在2006年12月底前办理退库,以后月份应退增值税,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退还。

  2006年10-12月减征的营业税,在2007年1月底前办理退库,以后月份应减征的营业税,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减征。

  十二、在减征营业税的同时,减征其附加税(费),但不包括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应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已享受减免税资格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上加盖“已享受(停止)减免税资格”戳记。

  十四、纳税人同时符合优惠政策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和其他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主管国、地税机关对此类纳税人要严格落实信息交换制度,强化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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