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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意见
(沈国税发〔2007〕4号)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国税各直属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辽财预[2006]694号)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辽国税函[2006]319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工作,经研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营业税减征的审批,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二、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营业税减征的起始日期,以税务机关审批核准的执行日期为准。

  三、福利企业收到税务机关按“即征即退”政策退还的增值税,按规定计入“补贴收入”会计科目,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福利企业按原政策在2006年1至9月期间应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按2006年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12×9计算。

  五、福利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规定,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第43行“民政福利企业”时,要把按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额计算的加计扣除的部分换算成减免税额。换算的减免税额=加计扣除的工资额×本企业纳税申报时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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