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承租人为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的,其支付租金未取得税务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租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并应依据《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一次性取得房屋租金收入,凡能够提供有效凭证的,可将收入所得分解到所属纳税期分别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
纳税人在同一纳税期内多次取得一处房屋租金收入的,应合并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纳税人在同一纳税期内多次取得多处房屋租金收入的,应按照房屋坐落地分别合并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
按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按次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
第十九条 纳税人缴纳的税收及附加,应分别税收及附加科目入库。
第二十条 税收及附加的缴纳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半年或年。纳税人的具体缴纳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租赁合同及应纳数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房屋租赁业税收及附加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以下简称《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人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收税不得开具税票。填写错误的《税收完税证》要全套保存,不得销毁。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税收及附加。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及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结报解缴税款,并在解缴票款的同时按月或季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委托代征房屋租赁业税收及附加报表》,由主管地税机关汇总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严格执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加强对代征人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解缴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人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