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当地同类房屋装修价值核定计税营业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计税营业额x综合征收率。
(2)按照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缴纳。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房屋装修面积x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三)对能够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六条 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4%。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由县级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与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订立装修合同后或在进场开工前,应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工程登记并据实填报《房屋装修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项目登记表》)。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凭施工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提供异地劳务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审核无误后将相关原件退还纳税人,将复印件留存。
第九条 纳税人在结算工程款时,应按规定向支付方开具发票。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发票;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凭《项目登记表》及税收完税证等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外出施工的纳税人,凭《项目登记表》及税收完税证等有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应分别按税收及附加科目入库。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工程应缴纳的税款由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委托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或支付价款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税收及附加,并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代征人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房屋装修税收及附加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以下简称《税收完税证》)。代征人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收税不得开具税票,填写错误的税收完税证要全套保存,不得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