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成年流动人口要持《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信)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读、就医、出差等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游登记;
(二)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工地等用人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申领暂住证,暂住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在暂住地申领暂住证;
(三)在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携带房产证或者租赁证申领暂住证;
(四)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携带户主户口簿申领暂住证;
(五)其他场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按规定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居住地变动或者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满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申请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 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 遇有依法查验暂住证时,应当出示,不得拒绝;
(四) 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 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三条 招用、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