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依法告知后未补正或者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申请期限内提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主要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许可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时间、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限时办结制度,合理确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内部流程时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四)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下列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