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范围内属集体经营或已由农民承包的集体林地,其林权维持不变,由林权人申请林权登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管理,与林权人签订保护合同,并切实保障林权人的合法权益。
6.林业“三定”以来划定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林农自愿的基础上,可通过协商方式互换,也可以自愿联合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林业合作生产,实行规模经营,并依法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7.自留山和责任山等因抛荒被集体收回统一造林或重新组织承包造林的,要落实“谁造谁有”政策,发给林权证,并按原协议的比例分成,没有协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比例分成。林木采伐后,林地使用权归还给原承包农户。
8.切实维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这次林权改革中核(换)发的林权证,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申请采伐、流转、抵押、补偿等林事活动的唯一合法凭证。林权证发放到户后,原发放的有关林业权属凭证一律自行失效。
9.落实林权管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政府日常林权登记变更、流转交易、评估监管、抵押登记、纠纷调处、承包仲裁、安全保障等管理职责,并负责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提供林权信息查询服务。
(二)规范流转。
1.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鼓励产权明晰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有序流转,盘活现有森林资源存量,活跃林业要素市场。对山区农民主要生活来源的林地的流转,要加强引导,防止农民失山失地。
2.林权流转应当向当地林业部门提出申请,凭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和其他相关材料,签订林权流转合同进行流转。流转期限一般应控制在1-2个轮伐期内。林木所有权流转的,其已登记的林地使用权随之一并流转;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其已登记的林木所有权也可随之一并流转。
3.集体经营的山林流转,其流转方式、流转基价、流转收入及其使用、分配等都要提前向村民公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大部分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其余部分可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林业和公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4.已承包到户经营的山林,在流转时应当签订合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农户或个人拥有的林权在流转时是否评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流转权益归承包者个人。已流转给大户或其他社会主体的林权再流转的,必须征得原承包人同意,并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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