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连续3年无故不交公墓墓穴管理服务费的,经催告仍不缴纳的,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可按无主墓穴、穴位处理。
县以上政府列为永久性纪念的墓穴,免交公墓墓穴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墓价格,公墓经营者可以提出价格制定或调整的书面建议。并同时提供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建筑监理部门核发的质检证书、消防部门签发的验收合格意见书、民政部门年检合格证和公墓等级证、工商部门注册的营业执照、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价格成本核算资料等材料或复印件,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价格部门、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墓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和销售登记台帐,按规定要求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规定的专用发票和安葬(放)凭证,接受同级物价、民政部门的年度审验。
公墓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应当使用规范的服务委托书,事先书面告知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规范和相应的服务价格,并向用户提供结算清单。
公墓经营者要加强价格自律,严格执行价格部门的政策规定,不得擅自越权定价,不得随意涨价或降价,不得强行搭售丧葬用品和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财政补助情况,制定、实施对社会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优惠减免政策。
各经营性公墓应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要,要为经济困难的群众提供经济实用、价廉物美的殡葬用品。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墓价格的监督管理,规范其价格行为。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的行为,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民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民政局以往有关公墓价格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和省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