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试行办法所称公墓价格,是指公墓经营者提供的殡葬服务和相关商品的价格。
经营性公墓中明确列入公益性的墓区(穴),其价格依照公益性公墓实施管理。
第四条 公墓价格管理,应当符合价值规律,体现按质论价,保持价格合理稳定,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引导、规范公民丧葬活动,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公墓价格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公墓价格的管理工作。
公墓价格管理实行“统一办法,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物价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全市公墓价格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协调、指导县级市、区公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价格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照上级公墓价格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定价权限,负责本地区的公墓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性墓地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每3年评定一次,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公墓价格根据服务性质、服务内容、国家相关政策及市场供求情况等,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公墓价格的价格形式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形成公平、公开、有序竞争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民政局明确其退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下列公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㈠公益性公墓墓葬费,适用于墓葬、树葬、草坪葬和骨灰堂、骨灰塔、骨灰墙等各类安葬,由墓穴或穴位的设施、植物等材料费组成;
㈡公墓墓穴管理服务费(即管理费、维护费),适用于公益性、经营性的各类安葬,包含提供墓穴、穴位的安全、整洁、植物保养等养护和墓区内秩序、消防、绿化、配套设施等的运转、维护。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墓价格,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价格部门会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价格、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