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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有关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8月3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3日)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有关规定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7〕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

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的进程,增加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透明度,减少拆迁纠纷,根据《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企单位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吉棚改〔2006〕9号)文件规定精神,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要坚持改造与发展并重和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

  二、拆迁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非住宅房屋,采用货币和产权调换形式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为生产性房屋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调换到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为其他性质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双方可协商确定产权调换地点。

  三、拆迁有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进行补偿。拆迁生产性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包括变电室、收发室、工人休息室、锅炉房、食堂等无产权证照的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评估金额由具有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因拆迁造成无法恢复的设备和设施,按照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金额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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