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许可证由国家环保总局统一制定,我省编号形式为:川环辐证[序列号]。
(四)许可证正本、副本均加盖“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印章。
(五)许可证正本内容应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
(六)根据有关法规要求,受托机关应适时开展许可证发放的督促和执法检查工作,避免出现漏申报、错申报情况,确保许可证发放工作的有序、顺利开展。
五、监督与备案
根据有关法规要求,委托机关将适时对受托机关许可证审批颁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受托机关应每季度将审批颁发许可证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六、委托时效
以上委托事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2003年6月28日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2005年8月31日通过,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2005年12月30日审议通过,2006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