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煤炭生产能力核定服务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新发改收费[2006]176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计委,各地、州、市计委(发展改革委),兵团发展改革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
为加强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规范生产能力核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819号)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规定,现将我区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区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煤矿企业管理部门委托,从事生产能力核定所发生的勘察、检测等费用,可按煤矿原核定的年生产能力或年设计生产能力为基数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二、国家对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取得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接受煤矿企业管理部门委托,开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服务时,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收取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服务费。收费前须到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地税局印制的统一发票,自觉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2006年8月10日起试行,试行期为1年。试行期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重新申报。试行期间国家出台新的收费政策,从其规定。
附表: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服务收费标准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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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类型 │ 生产能力 │ 生产能力核定 │
│ │ │ 服务费(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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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天开采煤矿 │ 万吨/年≤30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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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万吨/年≤90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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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0<万吨/年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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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下开采煤矿 │ 万吨/年≤9 │ 2-3 │
│ ├───────────────┼───────────────┤
│ │ 9<万吨/年≤30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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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万吨/年≤90 │ 4-5 │
│ ├───────────────┼───────────────┤
│ │ 90<万吨/年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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