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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市环境监测部门对持有《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重点污染源的排放污染物情况实施监督性环境监测。工业废水及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废气及其中污染物监测每半年不少于1次。监督性环境监测结果应及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九条 《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的一季度,排污者向发证机关申报上一年度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包括排污申报表),申请本年度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者未在指定时间内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的,所持有的《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从年审年度的6月1日起视为作废。
  第二十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环保局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未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时参加排污许可证年检的;
  (五)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持证者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排污者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形,未重新申请或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七)未建立环境治理台帐的;
  (八)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控设施,或者不按规定与市环保局的信息系统联网的,或者虽安装但未尽义务或故意不正常使用致使设施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设施的;
  (九)涂改、出租、出借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环保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数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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