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一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五条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