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阜政办发[2007]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管,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
安全生产法》、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人员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管理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以及其它监管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监管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行政处分。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监管部门(机构)领导分工不明确、责任划分不清的;
(三)监管人员岗位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的。
第四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