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整合有关政策界限
(一)充分发挥经济手段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原则,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纳入整合的矿山必须是合法生产矿山或建设(在建、扩建、改建)矿山。
(二)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
(三)多个矿山包围的零星资源或已关闭矿山尚有开采价值的剩余资源。具备公开出让条件的,应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由其周边矿山企业竞买;不具备公开出让条件的,根据资源赋存条件、地质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经济条件等因素,由发证机关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后,确定资源整合给其周边某一个矿山企业。
(四)资源整合的矿山企业其原矿区范围内评审备案证明中核实的资源储量已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矿产资源不再重新评估,不再缴纳价款,未缴纳价款的资源储量按照评估价格征收价款。
(五)通过整合新增资源储量,参照当地或省内公开出让的资源价格征收价款。
(六)整合矿山企业原则上不得扩大矿区范围,确需扩大的,必须列入矿区整合实施方案。
(七)评审备案证明中核实的资源储量减去矿山企业每年生产数量,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无资源储量的矿山企业,不得纳入整合范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予以注销。
(八)整合前矿业权未进行有偿使用的矿山企业,整合时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九)整合后矿山企业重新划定矿区范围,其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规定的开采规模要求。
(十)矿产资源规划中设定的禁止开采区域内的矿山,由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延续。
(十一)矿山设计年生产规模低于规定的开采规模要求的矿山,由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延续。
(十二)整合期间,整合区域及其毗邻地区暂停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十三)按整合实施方案设置的采矿权审批工作严格按规定的权限进行。
(十四)按照实施方案被列为整合对象但不愿参加整合的矿山企业,其有关证照到期后,相关部门不再为其办理证照延续、变更手续,由当地政府依法收回纳入整合范围。
(十五)已列入关闭名单的矿山企业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关闭的矿山企业,不参与整合,其资源需要重新开发利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按规定权限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