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三)成群落生长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其保护范围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确认,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认定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保护牌。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名、学名、科名、树龄(价值、意义)、保护级别、特性、挂牌时间、养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养护责任人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二)生长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养护责任人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寺院、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养护责任人为上述单位;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养护责任人分别为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
(五)生长在居住区内的,居住区有物业管理企业的,养护责任人为物业管理企业;居住区无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养护责任人为业主;
(七)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八)其余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