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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7]5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意见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 二00七年四月)

  我省农村牧区医疗救助项目自2004年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各地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医疗救助工作取得明显的成效,但也存在救助面窄,救助标准低,报销程序复杂等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结合各地实际,现就《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4]153号)中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并从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一、关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
  (一)将原规定三种救助对象中的“持有《农村牧区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变更为“持有《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农村牧区低保人口”。原五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的规定不变。
  (二)将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纳入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范围。
  二、关于救助对象门诊费和大病救助封顶线标准
  (一)将农村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门诊费补助标准由原定的“海东、西宁地区每人每年13.3元,海北、海南、海西地区每人每年15.3元,玉树、果洛、黄南地区每人每年17.3元”提高到海东地区、西宁市每人每年16元,海北州、海南州、海西州每人每年18元,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每人每年20元。
  (二)将五保对象的门诊费在原定的“海东、西宁地区每人每年50元,海北、海南、海西地区每人每年70元,玉树、果洛、黄南地区每人每年90元”补助标准上分别增加10元。
  (三)取消原“大病医疗救助标准按一次住院发生100元起报”的规定,救助对象发生住院费用后即按比例报付。报付比例按2000元以下 (含2000,元)补助50%;2000元-4000元(含 4000元)的补助60%;4000元以上的补助70%执行。救助金额的核算,以合管办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核定后的应报金额减去合作医疗补助数额后的余额为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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