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牌、服务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悬挂于醒目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服务标牌。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除需要悬挂、张贴公示的内容外,不得张贴与社区卫生服务无关的广告和其他招贴画等,不得随意张贴医疗广告。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药品。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具体药品种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将科室承包给个人或其他人经营,不得随意改变医疗场所的结构和用途。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履行职责情况等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建立考核评价制度。根据有关标准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考核评价,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不少于1次,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每年不少于2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对考核评价情况组织检查。考核评价结果定期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应接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评价,并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条件之一。
第四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