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 年4 月30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 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