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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停止施工、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镇建成区内安装2吨以下燃煤锅炉和茶浴炉的,责令限期改正;正在使用的燃煤锅炉烟尘、粉尘、二氧化硫排放不达标的或不能稳定达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相应活动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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