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自治县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二)销售和使用灰份大于200或者硫份大于1%煤炭的;
(三)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等杂物,任意倾倒液化气残渣的;
(四)在人口聚居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能够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
(五)具有一定规模的饭店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
第十七条 禁止向建成区内路面倾倒污水污物。
禁止随意倾倒生产和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建成区内施工单位应当围挡作业,硬化场地,覆盖物料,封闭运输。
煤炭销售和使用大户应当设置密闭或挡风墙式料场。
第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建筑物周边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在居民区、机关、学校、医院附近组织高噪声的娱乐集会活动。
禁止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期间在居民生活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干扰居民生活的各种活动。
禁止在城镇生活小区居民楼底层开办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企业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相关标准。
畜禽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专业户较为集中的村庄应当在距离居住区300米以外设置污水、污物处置场,避免对村(居)民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有条件的村可设置养殖屠宰加工专业小区,协调专业户配套建设污水污物处置设施。
从事畜禽附属品(骨制品、血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距离居住区300米以外生产加工,并封闭存放,减少气味散发。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水必须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应当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规定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二十三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