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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县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三)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负责对已竣工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四)负责本辖区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负责或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达标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沟渠、坑塘或城区污水管网。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展改革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建成区内不得安装2吨以下燃煤锅炉和茶浴炉,正在使用的燃煤锅炉和茶浴炉必须安装脱硫除尘设施,保证烟尘、粉尘、二氧化硫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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