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2月24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和促进自治县经济与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两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自治县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自治县加大环保资金投入,建设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及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
自治县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污染防治。
第六条 自治县制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措施,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七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县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辖区内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