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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经营部位在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
 2.持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明;
 3.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
 4.经营者不是房屋产权人、共有人或直系亲属(含配偶)的,应当持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以后,具有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按批准变更登记后的用途确认并补偿。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商业用房改为住宅用房或改为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的,分别按住宅用房或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确认并补偿;
 2.住宅用房改为商业用房的,按住宅用房确认并补偿;
 3.住宅用房改为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的,分别按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确认并补偿;
 4.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改为商业用房或改为住宅用房的,分别按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确认并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确定,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依据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活动,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估价机构名录,实施备案管理。
 估价机构的估价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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