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所需专项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8日内(听证所需时间除外),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告公布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拆迁延期手续,发布拆迁延期公告。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