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公告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3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20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
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市、县(市、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卫生、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以及动植物农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管;”
第(二)项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农产品进行抽查、监管,协助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项修改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