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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证据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执。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形成或者保管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交或者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审理案件,并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患病、非因工负伤或者因工负伤的当事人作出疾病或者伤残评定等级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法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直接送达劳动者,但按规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交与劳动者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邮寄送达;
  (三)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应当在前款第一、二项无法实行情况下,方可采取,以用人单位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并能体现用人单位聘用关系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它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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