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销毁登记薄、销毁批件、移交登记薄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当防止受潮、磁化,数据库光盘等要定期复制,并存放在特种载体类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五章 查阅和借调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在七天内归还。
第二十三条 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