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五十七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剪修。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方案,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实施。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线的市政公共消火栓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建设费用列入工程总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市政公共消火栓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完毕,经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工程竣工资料应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拆除、搬迁和补装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受委托管理人具体负责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维护经费由财政部门负责。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消火栓有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抢修作业需要暂停供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市区供水企业负责保证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供水安全。因突发事件不能保证消防供水时,市区供水企业应在2小时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 在市政公共消火栓设施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使用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二)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