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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以下作业:

  (一)占用城市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摆卖牌,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 (二)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材料、抛卸重物等;

 (三)在路面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明火作业;

 (四)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装卸(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 (五)破坏路侧石,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出入口;

 (六)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腐蚀性物体;

 (七)车载物拖刮路面、设置路障。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它超限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如需采取保护和加固措施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

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偿。

 挖掘工程若自行修复路面的,工程业主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道路原设计标准进行修复,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挖掘修复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批准占用的性质、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和反光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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