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期3月1日~5月30日
第二期10月1日~12月30日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按审查批准的采砂户数发放。其它证件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下列规定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月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政策性收费:根据《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砂、石、土料的,其管理费按当地市场销售价的20%计收,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县(市、区)收费单位均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因挖砂、采石留下的深坑,倾倒在河道内的弃料垃圾,除设障者按
河道管理条例处罚外,河道平整费由设障者自负。
(三)河道采砂收取的各项费用,应设立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收费主管机关,严禁乡镇、村委的采砂审批收费行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交纳了采砂管理费和清障押金;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根据《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