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前由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公室)将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及相关材料送达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聘任和解聘专职、兼职仲裁员;
(五)就仲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审查、登记和立案、结案工作(含申请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
(二)负责专职和兼职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三)负责组织仲裁庭、开庭仲裁等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有关证据;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和送达工作;
(五)负责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全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七)向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八)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仲裁庭与仲裁员
第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办)应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审理工作。对简单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主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