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人出资是指纳入国家综合治理范围的采煤沉陷区个人应承担的建设资金,包括“以劳代投”、“物质折资”等方式的出资。
第十五条 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批准的采煤沉陷区治理项目的总投资和应承担的配套比例,按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预算,确保地方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不准突破概算;应设立综合治理项目资金专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为保证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归集各项建设资金,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项目所在地政府为当地综合治理项目的行政责任单位,项目所在地政府分管领导为行政责任人,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是建设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如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将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综合治理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综合治理项目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人代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等单位的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治理项目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必须依法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与形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禁止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