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的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工程建设的协调工作,明确项目法人,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九条 今后新发生的采煤沉陷区,按谁开采,谁受益,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条 综合治理项目由采煤沉陷区所在地政府提出,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综合治理方案》,《综合治理方案》应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一条 综合治理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复的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总计划及年度计划,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综合治理项目规划及设计,如确需变更的,应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经综合治理项目所在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如需增加投资或变更较大的,应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三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十四条 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资金专项用于纳入国家综合治理范围的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包括: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省财政专项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煤矿企业出资、个人出资等。
(一)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的资金。
(二)省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的资金。
(三)地方配套资金是指项目所在地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及以“以免代投”、“物质折资”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的资金。
(四)煤矿企业出资是指项目所在地煤矿企业用于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