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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的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违规多付工程款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相关合同中应列明:工程结算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基本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投标报价、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对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必要时审计机关将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他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实施审计后,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对审计核减的工程款项和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或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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