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设区的市的;
(四)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五)仓储面积在10000平方米及以上或储罐总容积在50000立方米及以上的;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实施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级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安全许可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
第五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能力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设计单位、安评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设立按《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投资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项目建议书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应当及时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
建设单位对安全评价机构的选择,依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对出具的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负责。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