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成本核定表;
(六) 定价成本监审结论(预审意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成本监审证编号,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
第二十二条 成本审核结论异议的复核,由负责审理的成本调查机构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裁决。复核或裁决书应包括复核或裁定的理由、方法、过程、结论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做好成本审核资料的收集和保管工作。对于审核的主要证据专门建立卷宗保存,审核结束后连同审核结论一并归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成本调查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完整保存经营者的成本数据,要建立经营者成本监审信息数据库,跟踪、分析经营者的成本变化情况。成本调查机构向社会公布成本监审有关数据前,应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健全成本调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成本监审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陕价成发[2004]36号)文件同时废止。